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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7-11-01〗〖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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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推动和促进内蒙古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通知》(即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结合[93]国科火字113号文件精神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对要求进入开发区的已经兴办或申请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均按本实施细则认定。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委和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委和当地科委指导、监督下,负责具体办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查事宜。

    第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的范围按《国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规定认定。即:

   (一)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 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 材料科学和材料技术;

   (六)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 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 地球科学和海洋工作技术;

   (九) 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 其它高新技术。

      在上述11大领域中,结合自治区资源优势和技术经济特点,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发展领域为:

    1. 新材料领域。

    2. 电子信息领域。

    3. 机电一体化领域。

    4. 新能源与环保领域。

    5. 生物技术领域。

    6. 其它新技术领域。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新技术产品应体现技术和知识的高含量和密集性,技术水平应达到当代国际

80年代、90年代水平,在国内外处于先进或领先水平;

   (二)高新技术产品应具有创新性、高渗透性和辐射性,能推动传统产品的更新换代或产业结构调整;

   (三)高新技术产品应是具有高附加值的产品,应能形成规模生,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定、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现有和申请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实细则第五条规定中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高新技术产品的水平,应达到当代国际80年代、90年代水平,国内属领先或先进水平。且产品能形成规模生产,并能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企业要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产经营,自负盈亏;

   (四)企业的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必须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具有法人代表的地位:

   (五)企业具有戴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在5人(含5人)以上,科技人员(不包括兼职)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中高级科技人员应占总数的10%以上;

   (六)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在开发区内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研究、开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八)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售收入的总和,从企业认定之日起,前两年,第三年和第五年应分别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40%和50%以上,其中生产性企业可分别放宽至20%、30%和4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对于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其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不低于20%,第二年不低于30%,第三年不低于40%;

   (九)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劳动人事管理的制度;

   (十)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十一)企业在研制、开发、生产过程中主要环境指标符合环保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认定;

   (一)党规性审查,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主要审查内容是:

    1.由申请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提出入区申请。

    2.申请入区的企业须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高新技术产品的鉴定证书或专利证书;

    ③注册资金、自有资金验资证明;

    ④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⑤企业章程;

    ⑥企业法人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⑦企业技术、财务和劳动人事管理制度;

    ⑧企业的注册人员情况和有关证件(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明);

    ⑨企业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涉及的环境保护情况的证明;

    ⑩其它。

   (二)专业性审查。

    经常规性审查合格,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会同开发区所在盟市科技处(委)、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联合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有权威性的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全面评价,写出审查意见。

    审查内容:

    1.技术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或产品的技术水平、试制情况、技术成熟程度、研制装备等情况进行审查;

    2.生产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开发的基础条件、仪器设备、工艺流程、批量生产和组织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查;

    3.经济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企业经营的综合成本、资金来源、市场预测、财务核算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审查。

    通过专业性审查合格,将完整材料一式两份报内蒙自治区科委,经认定后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委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九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科技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核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延长到七年。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应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定期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考核,对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视实际情况限期达标,对限期内不能达标的企业冻结其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待遇,或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经营范围与方式、经营期限、注册资金以及增减或撤销分支机构、合并、分立、转业、歇业等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同时抄报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名称问题,按国务院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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