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和促进内蒙古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通知》(即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结合[93]国科火字113号文件精神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对要求进入开发区的已经兴办或申请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均按本实施细则认定。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委和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委和当地科委指导、监督下,负责具体办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查事宜。
第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的范围按《国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规定认定。即:
(一)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 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 材料科学和材料技术;
(六)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 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 地球科学和海洋工作技术;
(九) 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 其它高新技术。
在上述11大领域中,结合自治区资源优势和技术经济特点,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发展领域为:
1. 新材料领域。
2. 电子信息领域。
3. 机电一体化领域。
4. 新能源与环保领域。
5. 生物技术领域。
6. 其它新技术领域。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新技术产品应体现技术和知识的高含量和密集性,技术水平应达到当代国际
80年代、90年代水平,在国内外处于先进或领先水平;
(二)高新技术产品应具有创新性、高渗透性和辐射性,能推动传统产品的更新换代或产业结构调整;
(三)高新技术产品应是具有高附加值的产品,应能形成规模生,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定、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现有和申请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实细则第五条规定中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高新技术产品的水平,应达到当代国际80年代、90年代水平,国内属领先或先进水平。且产品能形成规模生产,并能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企业要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产经营,自负盈亏;
(四)企业的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必须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具有法人代表的地位:
(五)企业具有戴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在5人(含5人)以上,科技人员(不包括兼职)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中高级科技人员应占总数的10%以上;
(六)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在开发区内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研究、开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八)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售收入的总和,从企业认定之日起,前两年,第三年和第五年应分别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40%和50%以上,其中生产性企业可分别放宽至20%、30%和4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对于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其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不低于20%,第二年不低于30%,第三年不低于40%;
(九)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劳动人事管理的制度;
(十)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十一)企业在研制、开发、生产过程中主要环境指标符合环保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认定;
(一)党规性审查,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主要审查内容是:
1.由申请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提出入区申请。
2.申请入区的企业须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高新技术产品的鉴定证书或专利证书;
③注册资金、自有资金验资证明;
④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⑤企业章程;
⑥企业法人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⑦企业技术、财务和劳动人事管理制度;
⑧企业的注册人员情况和有关证件(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明);
⑨企业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涉及的环境保护情况的证明;
⑩其它。
(二)专业性审查。
经常规性审查合格,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会同开发区所在盟市科技处(委)、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联合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有权威性的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全面评价,写出审查意见。
审查内容:
1.技术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或产品的技术水平、试制情况、技术成熟程度、研制装备等情况进行审查;
2.生产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开发的基础条件、仪器设备、工艺流程、批量生产和组织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查;
3.经济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企业经营的综合成本、资金来源、市场预测、财务核算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审查。
通过专业性审查合格,将完整材料一式两份报内蒙自治区科委,经认定后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委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九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科技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核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延长到七年。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应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定期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考核,对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视实际情况限期达标,对限期内不能达标的企业冻结其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待遇,或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经营范围与方式、经营期限、注册资金以及增减或撤销分支机构、合并、分立、转业、歇业等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同时抄报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名称问题,按国务院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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